← 返回列表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09-22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9-22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以及生产、经销前述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和相关人员。
第3条
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著名商标。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权利人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著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6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专家评审、统一公布原则。
第7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该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商标权利人有健全的商标管理制度,且近三年无重大商标违法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
第8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注册人也可以向被许可人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9条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10条
申请人对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11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以及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建立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著名商标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的专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组成。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
第12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
第13条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14条
未通过评审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15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颁证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著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对续展申请的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认定程序办理。续展认定作出前,原著名商标的认定仍然有效。
续展有效期为三年,自该著名商标上一届有效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认定的,著名商标的认定失效。
第16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参与著名商标评定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17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18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19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上和广告宣传、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
未经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
第20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保证商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声誉。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