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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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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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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第3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实施农村现代远程教育,推动教育资源向农村和边远地区倾斜,建立和 完善优秀教师向农村学校和师资力量薄弱学校流动的机制,落实国家和本省对经济困难家庭学生的资助政策,保证经济困难家庭、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以及残疾适龄儿 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5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和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具体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成果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办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8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心和帮助孤残、流浪、贫困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9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需延缓入学、休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或休学的,需出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休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和就近入学。
第11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其他原因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应当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者附设其它条件。 学生的转学、休学和复学等学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加强对适龄儿童、少年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使其监护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学校一经发现学生辍学,应当立即向学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措施帮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防止适龄儿童、少年因家庭困难辍学。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城镇教育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15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 第三章 学校
第16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在本行政区域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人数增减情况及时调整。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及时建设或者撤并学校。 学校设置规划可以不受乡镇行政区划的限制,并按照统一管理和有利于实现规模化、标准化办学的原则,合理确定和调整学校布局。
第17条
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防洪等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按照建设标准、办学标准进行建设,适应教育教学的需要,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修缮加固或者迁建避险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新建居住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学校建设项目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省义务教育阶段的办学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和教育教学保障,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周围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20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发生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积极妥善处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不得干扰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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