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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1997-11-20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7-11-20
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鼓励、规范捐赠行为,加强捐赠管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深圳经济特区捐赠人的捐赠行为和受赠人的受赠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捐赠,是指捐赠人自愿、无偿捐助、赠予款物(包括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捐赠人,是指捐助、赠予款物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境外个人和组织。 本条 例 所称的受赠人,是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公益性基金会i公益性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性的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接受捐赠。但特殊情况下,以其名义接受承办而不享用的捐赠除外。
第4条
捐赠用于的公益事业包括以下范围: (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灾、救济、扶助残疾人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服务; (三)保护与改善城市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 (四)其他社会公益福利事业。
第5条
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 捐赠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 捐赠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事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6条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损。受赠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
第7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公益事业捐赠,对捐赠工作应当依法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受赠人的主管部门负责捐赠指导工作,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捐赠保护
第8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其捐赠款物的种类、数额、质量、方式、用途和受赠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公益项目的性质、用途。
第9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人捐赠款物用于建设公益项目的,应当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捐赠人、受赠人; (二)捐赠款物的种类、数额、质量、方式和用途,或捐建公益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事宜; (三)对捐赠款物使用的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捐赠的成立以受赠人实际接受款物为准。捐赠一经成立,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不再享有所有权,但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建公益项目有权直接或委托主管部门、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检查,可以提请审计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11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或捐赠协议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的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12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捐建较大型公益项目的,捐赠人要求命名纪念的,应当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批准;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国家法律、法规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捐赠待遇
第13条
受赠人按照捐赠人捐赠意愿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按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汇出手续。
第14条
境外捐赠物品,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15条
经批准进口并经海关验放的捐赠物品中可享受减免税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按规定已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捐赠物品,一般不得改变用途或变卖。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或变卖的,经捐赠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在监管期内报经海关核准,依法补税。
第16条
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17条
公民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18条
捐赠人为维持捐赠公益事业而兴办的企业所得,经市政府同意和税务部门确认后,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19条
经各级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所需征用、使用土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优先办理,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由 有关部门优先安排。
第20条
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有效收据,并向主管部门备案。价值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报。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捐赠款物用于特定项目或用途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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