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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07-30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7-30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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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利用、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不包括农村个人自建自用住宅和临时性民用建筑,但鼓励采用民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能意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以及民用建筑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建筑节能专篇。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9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空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并依法备案和发布。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国家尚未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及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目录中不得有地区歧视和变相推荐的内容。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13条
使用列入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目录中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其他扶持政策。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重大科研项目、示范项目和重点工程。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 (三)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五)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第15条
地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居住建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第16条
经测评达到节能标准要求的民用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节能建筑标识和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并在建筑物上镶贴节能建筑标识;未经测评或者经测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不得镶贴节能建筑标识。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17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不得批准开工建设;擅自开工建设的,不予批准预售;已经建成或者销售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予产权初始登记。
第18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19条
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用水量较大的新建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20条
实行集中供热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室内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明确供热计量装置的采购、保修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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