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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2-19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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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3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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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9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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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承担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和平房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特征,依据有关总体规划并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排水主管部门统筹调整,纳入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6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排水主管部门,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抽排设施及排放通道。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保障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8条
新城区建设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旧城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9条
建设城市道路、桥涵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11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已建成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12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排水设施移交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建管交接应当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排水设施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第13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封闭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封闭区域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签订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三)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及城市道路、桥涵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在完成建管交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14条
无人管理的排水设施,应当由排水主管部门组织确认维护运营单位。
对确认无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经鉴定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维护;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核拨费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修缮和改造后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统一管理。
第15条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符合项目规划及相关技术要求。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相关的设计、施工工作。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设计方案经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协议。
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建设连接排水管网等设施。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与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对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工程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排水、规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16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并建立检查档案,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公共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排水单位和个人;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17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并及时复原窨井盖,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18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管道破裂冒水、堵塞、塌陷等故障需要抢修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挖掘道路、移植树木前,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园林绿化等部门。抢修完工后,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19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以内、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以内;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边缘以外十米以内;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以内。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圈占、覆盖、堵塞检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进出口;
(二)掩埋、穿凿、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及排水泵站配套电缆;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油污等物质;
(四)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六)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影响管网安全的树种、敷设线杆、安装广告牌基桩;
(七)擅自启闭城市排水设施闸门;
(八)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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