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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地方法规2016-12-26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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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6
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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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等固定污染源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总量控制,是指以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将一定期限内固定污染源产生的重点污染物的排放量控制在环境质量容许限度内而实行的一种污染控制方式。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县(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负相应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排污单位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政策措施,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减少排放等措施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
第5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市区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负责总量指标的技术核算、总量指标储备和回购等工作。
第二章 总量指标核定
第6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环境质量状况和上级政府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下简称总量指标)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总量指标:
(一)区域、流域或者行业总量指标发生变化的;
(二)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环境功能区调整的。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本条例实施前和总量指标使用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总量指标时,已经建成投产并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排污单位(以下统称现有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由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现有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污染物排放现状、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等情况,采用排放绩效、排污系数、标准定额等方法予以核定。
核定总量指标不得超过区域总量和行业总量,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总量指标。
总量指标具体核定的技术规范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定的总量指标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三日内向核定总量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总量指标复核意见。
总量指标取得
第11条
现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应当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取得,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免缴纳总量指标使用费。
新建项目的总量指标以及改建、扩建项目的新增总量指标,应当通过交易方式取得。
第12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总量指标政府储备库,调控本市总量指标交易市场和保障重大项目建设。
政府储备的总量指标来源: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总量指标时预留的部分;
(二)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完成总量指标后结余的部分;
(三)收回或者回购的总量指标;
(四)其他途径取得的总量指标。
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支持政策的项目,其总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从政府储备总量指标中划拨。实行划拨的具体项目范围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要求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3条
下列总量指标可以进行交易:
(一)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措施结余的总量指标;
(二)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不再排放污染物,其有偿取得的总量指标;(三)政府储备的总量指标。
第14条
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总量指标应当来源于本行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以来源于其他行业。火电机组总量指标一般不得用于其他行业。
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应当来源于工业企业。
农业源总量指标不得用于工业企业或者工业类建设项目。
第15条
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排污单位在未完成整改验收前,不得参与总量指标的交易。
第16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其暂免缴纳总量指标使用费和从政府储备总量指标中划拨的总量指标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回。
第17条
总量指标交易应当在总量指标交易平台上进行。总量指标交易平台提供交易、信息发布、清算交割等相关服务,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交易价格遵循市场规律,执行市场交易价格。
总量指标交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排污许可
第18条
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指标、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19条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20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总量指标;
(五)按照规定需要安装中控系统和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其在线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通过有效性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请排污许可证除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外,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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