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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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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使用计量单位,制造计量器具,均须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4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系统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从事计量活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
第6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立,并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审批,取得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建立标准计量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按国家规定办法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8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备案,并按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第9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检定期限。
第10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被检单位公开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11条
计量检定机构定做计量检定印、证,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12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与使用
第13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14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品名、厂名、厂址。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16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四)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五)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17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18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19条
经营者应配备使用与其经营商品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物上标明净含量,净含量标识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经营者经销商品的实际量值与结算时的量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允许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商品量短缺的,必须补足或者按实际量值结算;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四章 计量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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