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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04
太原市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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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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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惠及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晋阳古城遗址是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管理、生产生活、工程建设、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晋阳古城遗址是指主要分布于晋源区晋祠镇政府、金胜镇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罗城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城池遗址、宗教寺观遗址、地下埋藏遗址等文化遗址群落。
第3条
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长期规划与分步实施、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创新文化氛围、挖掘晋阳文化内涵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晋阳古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晋阳古城遗址保护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5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设立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展示、利用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晋源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晋阳古城遗址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可以多方筹集资金,设立晋阳古城遗址保护专项资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晋阳古城遗址保护事业。
晋阳古城遗址保护专项资金以及接受的捐助应当用于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晋阳古城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晋阳古城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晋阳古城遗址的行为。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设立界桩和标志碑。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界桩、标志碑和保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晋阳古城遗址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11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规划及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程序报批。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需修订和完善,由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按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12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道路;不得污损、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设施;不得设置垃圾堆放场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设施。
第13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新批宅基地。确需新建住宅的,应当符合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报批。
第14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工程。
第15条
禁止在已探明的晋阳古城遗址重要建筑物基址上新建与晋阳古城遗址保护、展示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民宅的修缮应当符合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规划,并逐步调整至与遗址环境风貌相协调。
晋阳古城遗址重要建筑物基址上的民宅应当限期搬迁;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现有的工业企业、有碍遗址保护和展示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拆除。市人民政府及晋源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第16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17条
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并进行遗产影响评估。
第三章 考古与展示
第18条
因保护或者展示晋阳古城遗址所采取的修复、加固措施,应当遵循不改变晋阳古城遗址历史原貌的原则,并确保不对晋阳古城遗址及其历史环境造成破坏。修复或者加固晋阳古城遗址采用的技术措施应当符合《中国文物古迹保护规则》。
第19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制订晋阳古城遗址考古工作规划,应当明确晋阳古城遗址考古的长期目标、近期任务和考古发掘计划。考古发掘计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20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考古发掘工作的科学研究,开展广泛的交流与合作,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对晋阳古城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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