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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11-23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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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8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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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23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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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并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
第4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创办中小企业。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指导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组织研究拟定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
(二)组织编制、实施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制定中小企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确定中小企业产业扶持重点;
(三)统筹安排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四)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和管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分析、评价体系;
(六)处理中小企业维权投诉;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指导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
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6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放宽市场准入,减少行政许可项目,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
第7条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调整产品结构,加快技术进步,降低资源、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安全生产,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8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中小企业发展激励机制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信用担保、创业培训以及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并逐年增长。
其他扶持企业的资金,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企业发展。
第9条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部分专项资金;
(二)捐赠;
(三)基金收益;
(四)其他资金。
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一)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
(二)支持技术创新,发展产业集群和专业化生产,促进与大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
(三)支持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四)支持国际市场开拓和国际合作交流;
(五)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参与中小企业风险投资;
(六)其他事项。
第10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创建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简化中小企业贷款流程,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对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和无形资产质押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向初创中小企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发放小额信贷。
第11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改制上市优化内部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实现直接融资。支持中小企业依法开展私募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债券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直接融资。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融资租赁业和信托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鼓励私募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第12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补贴、补偿机制,并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设立或参股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者再担保机构。
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建立多种形式的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参股以专项资金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
第13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依法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提供担保或再担保。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经营业务的收入,按国家规定适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14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小企业公众创业的政策扶持体系,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15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农产品加工型、劳动密集型等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中小企业和成长性中小企业。
第16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在城乡规划中安排相应的建设用地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17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者依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18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整合资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19条
下岗失业人员、农转非人员、退役士兵、三峡库区移民、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等创办小企业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20条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中小企业以及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各类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入驻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特色工业园区、都市工业园(楼宇)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依法减免税费。
第四章 技术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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