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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3-03-18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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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3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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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18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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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
技术转移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转移,是指将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包括科技成果、信息、能力(统称技术成果)的转让、移植、引进、运用、交流和推广。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技术转移体系,引导、整合、聚集科技资源与服务资源,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制定技术转移激励措施,营造良好技术转移环境。
技术转移应当实施国际化发展战略,鼓励依法开展国际间以及与境外地区的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
第5条
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部门)负责技术转移的促进、协调和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技术转移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建设;
(三)推进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
(四)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改、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国资、税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相关工作。
第6条
市政府设立的技术转移促进机构(以下简称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在市科技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技术转移有关的规划、计划;
(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
(三)为技术转移机构建设、运营提供咨询;
(四)推动技术转移交流、合作;
(五)技术合同登记与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六)为技术转移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7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区域性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实现区域间科技信息共享和技术转移从业人员资质互认,加快技术转移要素流动,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和辐射带动能力。
第8条
市政府应当在市科技研发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经费专门用于下列技术转移事项:
(一)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转移联盟建设与发展的资助;
(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
(三)对重点技术转移成果产品化的支持;
(四)技术转移服务的资助;
(五)技术转移人才的培训与交流;
(六)与技术转移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经费使用办法由市科技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9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成果质押融资多层次风险保障机制,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成果质押融资提供担保服务,引导企业开展同业担保业务。
市政府设立的再担保机构可以引导担保机构对技术转移活动提供担保。
第10条
市政府应当完善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才的政策措施,为高端技术转移人才在居留和出入境、安居、子女入学、配偶安置以及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市科技部门应当指导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建立技术转移人才培训机制,设立培训机构,培养技术转移人才。
第11条
市科技部门应当加强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及其载体建设,为技术转移提供中试熟化、技术集成与运营、技术交易与投融资、信息资源与协作途径等公共服务,提高技术转移能力。
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以财政性资金和社会资金所建设的不同层次的平台资源为基础,以信息化网络为手段,合理整合、有机调配,建立联动与共享工作机制,形成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体系。
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应当建立技术成果目录和技术转移服务指引,并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组建、运行和管理办法由市科技部门另行制定。
第12条
从事应用技术研发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技术转移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并加以管理和保护;
(二)技术推广和技术授权;
(三)探索创新技术转移和利益分配模式;
(四)技术转移政策和机制研究。
第13条
从事应用技术研发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下列技术转移事项: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技术成果;
(二)保护和推广技术成果;
(三)与技术转移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14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实行技术转移人才双向流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开展技术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企业可以选聘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工作。
第15条
鼓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立技术转移工作部门或者技术转移专员,负责收集、识别企业技术成果,分析企业技术能力和技术需求,研究技术成果运用和保护策略。
第16条
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设立技术转移平台,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技术集成、中间试验等服务,促进技术转移。
第17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转移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下列服务:
(一)技术信息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技术咨询与评估;
(三)技术集成和运营;
(四)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等;
(五)技术转让与技术代理;
(六)技术投资、融资;
(七)技术转移人才培训。
第18条
鼓励引进国际技术转移机构,共建技术转移机构和基地,集聚国际技术转移人才,开展国际技术转移合作。
鼓励技术成果在本市实施技术转移。对技术成果在本市实现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19条
鼓励引进和培育发展新型金融机构,为技术成果产业化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创业投资基金和融资型综合金融专业化服务等金融业务,为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捐赠资助技术转移活动。
第20条
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转移诚信评价体系和信用评级标准规范,组织开展诚信监督和信用评级。
监督情况和评级结果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示,并作为技术转移机构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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