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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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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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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提供优质的电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安全保护以及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4条
省电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6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7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并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先进高端、市场运作、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促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业务融合。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形式推进农村和欠发达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10条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11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电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手续。
新建、改建和扩建通信铁塔、基站、地下管道、光缆、杆路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建通信铁塔、基站、地下管道、光缆、杆路等电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享。
第12条
国家对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有资质规定的,从事电信设施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资质或者资格,并在相应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电信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活动,所建电信设施不得投入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相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投标代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13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
(二)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三)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四)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区;
(五)旅游景区;
(六)其他大型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内的电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统一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光纤入户通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14条
商务楼宇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区的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使用费等性质类似的相关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项目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以及用户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15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通信线路、配套设备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与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支付使用费,并满足建筑物的荷载条件,维护建筑物的安全性,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通信铁塔、基站、地下管道、光缆、杆路等电信设施建设不改变其用地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租赁等方式协商解决。需要征收土地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6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省电信主管部门提交工程验收证书,并按照规定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17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定期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确保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18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所属电信设施的运行维护负责,履行下列义务,保障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警示标识;
(二)对电信设施运行状态进行评估;
(三)建立电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做好巡查、维护和检修记录;
(四)对通信机房、基站、重要传输线路进行重点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五)编制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并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鼓励共建共享的电信设施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维护,确保电信设施有效使用、安全运行。
第19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等手段蓄意破坏电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三)在电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有地下管道、光(电)缆等电信设施标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攀爬杆塔;
(六)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
(七)涂改、损毁、擅自移动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及安全保护设施;
(八)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20条
确需征收、拆迁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规划部门应当以不降低原有电信服务水平为标准,按照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重新规划位置,先建设后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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