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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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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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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4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人事、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7条
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但需要保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8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抓获罪犯以及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9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依据:
(一)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10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书面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申报时间。
第11条
行为发生地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调查、审核,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报人。
事迹突出,需要在全市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申报人、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在确认后9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报人。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用途
第13条
市、县(区)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产生的利息等收益;
(四)其他途径。
第14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一次性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办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人身保险;
(五)其他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开支。
第15条
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见义勇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 励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及时奖励。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
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18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19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
第五章 保 护
第20条
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行为应当给予支持,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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