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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5-07-29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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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31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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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7-29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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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3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4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7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8条
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和天主教教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向所在地相应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团体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筹备机构的成员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9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天主教教区或者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 经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持相关证明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审查机关,由审查机关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10条
宗教团体按照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捐赠,但不得强迫捐赠或者进行摊派。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合法收入归该宗教团体所有。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1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12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是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设立地点和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依照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13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设立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固定处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 (三)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四)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五)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六)有关人员、财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文本; (七)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八)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14条
重建、改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涉及土地、文物、房屋等行政管理事项的,依法申请土地、文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15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或者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16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喇嘛、喇嘛尼,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执事等。
第17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认定和取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认定并经备案后,由宗教团体发给相应的证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和取消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本教务活动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18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选任、聘用、调整主要教职人员,应当事先将人员名单、拟任职务、简历等情况告知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选任、聘用、调整后,应当将任职人员名单报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9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举办活动15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也应当在举办活动15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20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按照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祷告、礼拜、封斋、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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