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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1-12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1-12
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6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治理国土资源环境,恢复提升国土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土资源环境进行保护、治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土,即国土资源环境,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山水林田湖草海等资源及其环境。
第3条
国土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源头管控、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国土保护和治理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土保护和治理负责,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统筹治理的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防止对国土资源环境的破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的责任。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国土保护和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筹集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个人,开展国土保护和治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使用国土保护和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国土保护和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保护和治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治理意识,对在国土保护和治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前,对国土资源环境状况进行调查。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编制本级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12条
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包括国土资源环境状况,国土保护和治理的目标、任务、措施等事项。 编制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征求公众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13条
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共同保护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主体功能区规划,按照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统筹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资源用途管制。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制度,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重大项目建设、园区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尚未确权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进行确权登记,明确保护主体、保护义务和保护责任。
第18条
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的资源市场价格形成机制。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监测体系,对国土资源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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