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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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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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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规章过程中,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立法听证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4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听证
第一节 听证会的提起
第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四)设定较大数额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或者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7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并载明举行听证会的必要性、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等内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
第8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举行听证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单独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9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听证会。
第二节 听证会的准备
第10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主任会议指定的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办事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合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11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为听证主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负责人为听证主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12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明确当次听证会的具体规则、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等。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为听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人员为听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人。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14条
听证陈述人一般不少于十人,不多于二十人。
第15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名称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方法以及有关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1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并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17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大体相当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陈述人。
在意见相同或者相近的报名者较多时,听证会组织机构可以要求其协商后派代表参加。
第18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19条
需要证人参加听证会作证的,听证陈述人应当将证人的自然情况及联系方式等,在听证会举行的二日前提交听证会组织机构。
第20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因身体健康状况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报告,可以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经听证会组织机构同意,也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但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二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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