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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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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4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5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6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7条
市级登记机关应当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程,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并做到信息公开。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档案管理和房屋测绘数据确认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8条
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及消灭,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的种类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预告登记、注销登记。
第9条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其监护人代为登记。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10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权利人或者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 (一)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及华侨作为房屋权利人委托代理人的; (二)个人所有的房屋转让中出让方委托代理人的; (三)个人所有的房屋抵押中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处分房屋的,监护人应当提交存在监护关系的有关证明。
第11条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原件。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12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二人以上(含二人)共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初始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预告登记; (四)继承、遗赠; (五)设定抵押权、典权; (六)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判决;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直管的公房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15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依法作出的决定、裁定应当送达登记机关,并且应当在决定书、裁定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决定、裁定,并送达登记机关;逾期未送达的,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或者申请人。
第19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或者申请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权属清楚、应当提交的证件完备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预告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15日内核准登记,并出具预告登记证明。
第20条
登记机关应当颁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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