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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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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建筑工作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和对建筑工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质量,是指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4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各项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制定本行政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及措施; (四)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筑工业产品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管理; (五)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核验质量等级,监督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六)查处建筑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组织或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5条
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建设程序,坚持工程报建制度,强化准入制度和资质管理,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工期、合理造价,提倡优质优价。
第6条
建筑工程应当提倡采用先进设备、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7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建筑材料的采购和供应,推行招标投标制,并不得压级压价。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8条
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材料供应等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9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第10条
建筑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资料。未经勘察、设计不得出具图纸、资料。
第11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等规定及合同的约定。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对大、中型建筑工程、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12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项目经理和质量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13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中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复检,并接受建设或监理单位的监督。无出厂合格证或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14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程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施工技术档案。
第15条
建筑工程推行监理制。建设单位没有建筑工程管理资质的,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并与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监理。
第16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在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分项分部验收。 监理人员应当严格按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旁站制度。
第17条
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质量检测工作,如实提供检测报告。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18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第19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20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订监督计划,并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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