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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1-20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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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0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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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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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3条
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领导。专门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4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在工作运行中涉及的有关事项,由常务委员会领导协调。
第5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和决定有关事项。
第6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各有关方面应当支持和配合。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机关、组成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组织机构
第7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三至五人,委员若干人。
专门委员会下设的相应处(室),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8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9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10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专门委员会的职务被终止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11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时,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该专门委员会的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工作。
第12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13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14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第15条
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监督计划建议项目。
第16条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统一审议。
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立法调查、执法检查、专题调研、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工作。
第17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提出报告。
第18条
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19条
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开展的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等项工作。
第20条
组织实施由常务委员会对有关部门开展的与本专门委员会工作有关的专题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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