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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9-08-25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8-25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巩固和发展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村居民健康保障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村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3条
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保障适度、公开平等、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并逐步提高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第4条
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加、筹资及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参加人权利和义务
第5条
自治县农村居民均可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以户为单位登记、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当年度参加,当年度受益。
第6条
参合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二)就诊时知晓诊疗情况及费用使用情况; (三)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7条
参合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除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特困优抚对象外,每年度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交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 (二)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就诊和申请补助报销; (三)当年度中途不得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8条
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以县为单位统筹的县级管理体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根据每年实际参合人数将本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村级卫生组织建设,稳定充实乡村医疗队伍,保障边远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患者(以下简称参合患者)及时获得救治。
第10条
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自治县财政、劳动保障、农业、民政、审计、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
第11条
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相关配套管理措施; (二)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核算; (三)为参合人员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咨询服务; (四)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工作; (五)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 (六)其他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工作。 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派出审核人员到乡镇工作,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管理与医疗补助
第12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及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经费相结合。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无偿捐赠资金。
第13条
参合人员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乡镇财政所代收,并按规定及时划入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特困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14条
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划拨补助资金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及时办理支出拨付手续。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收支平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不得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列支。
第15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实行住院医疗费用补助与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补助模式。住院费用补助可以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按比例补助。住院医疗费用补助和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的具体补助标准由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水平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随筹资水平和资金支撑能力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第16条
参合患者在自治县境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应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助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再由基金专户按规定及时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在自治县境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应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助的费用,由参合患者出院后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和相关住院资料到所在乡镇申请补助报销。对特困患者门诊费用适当予以补助。
第17条
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当年和累计结余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其超过部分用于参合人员中大病患者的二次补助。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18条
参合人员发生的下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助: (一)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基本用药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斗殴致伤、自杀、自残、酗酒、整容、美容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非治疗需要的药品和检查费用; (四)有国家专项资金资助的特殊病种住院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损害人承担医疗费用的。
第19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伪造或者为他人提供虚假发票或虚假病历资料,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不得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属于补助范围的项目变通为可补助项目或者分解到其他可补助项目中;不得擅自突破补助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助资金额度。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20条
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中经过广泛听取参合农民意见,严格考评的基础上选定后,报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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