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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地方法规2012-06-28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6-28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事业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自治县财政收入状况和老年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县从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老年事业。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老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县老年事业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制定老年事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组织宣传有关老年事业的法律法规,推动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老龄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组织开展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老龄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自治县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及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7条
每年重阳节为自治县的敬老日。 自治县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8条
自治县重视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尊重其优良品德,发挥其专长和作用,对老有所为、作出重大贡献的老年人给予奖励,并对促进老年事业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9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养老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自治县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各项补贴,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
第10条
自治县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发展老年人福利事业;企事业单位可以从经营收入中划拨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人福利事业。
第11条
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三无”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者扶养能力的,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纳入社会福利机构施行集中供养,或者依法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农村“三无”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者扶养能力的,按规定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第12条
自治县将住房困难的城镇低收入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的家庭危房改造给予援助。 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依法征收时,老年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产权房过户手续时,应当查验经老年人本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笫十三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13条
自治县加强和完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公益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的投入,建立与本行政区域内“三无”老年人总数相适应的公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14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依托社区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和精神慰藉等服务。对“三无”老年人、五保对象,以及生活贫困的无生活自理能力的老年人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第15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参与发展自治县养老服务业。对社会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给予以下优惠: (一)对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业建设项目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对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业建设项目用地,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新建养老服务机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免交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免交水、电、燃气增容费。 (三)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天然气等费用,按照当地居民民用收费标准收取;使用有线(数字)电视、电话、宽带互联网及办理其他有关通信业务,执行居民住宅类服务收费标准。 (四)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依法免缴营业税。养老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和土地,依法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减免。 (五)对建筑达标、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其他老年人服务场所,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六)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除。
第16条
自治县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邻里互助,提倡邻里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培训、管理体制,建立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老年人队伍。
第18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公益事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筹资、筹劳的义务。
第19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要。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必须履行护理、照料责任。赡养人护理确有困难而请人代为护理时,所需费用应当由赡养人承担。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20条
赡养人之间或者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就赡养义务发生争议时,赡养人或者老年人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地的司法调解组织应当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 赡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家庭成员平均生活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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