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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0-04-13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4-13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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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增强城乡功能,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和居住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镇、建制乡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编制的规划中划定。
第3条
编制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城乡规划标准,应当遵守上级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规划等。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受自治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在城镇管理中,按照规定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乡建设的投入。土地出让净收益主要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城乡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投资收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6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镇应当依法制定镇规划。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安全、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含新区,下同)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规划的编制机关报送审批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意见、村民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9条
未经法定程序,城乡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0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成立由县长、分管副县长以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等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和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临街重要建筑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查等工作。
第12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居)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由村(居)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违法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13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开工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14条
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城市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管理办法。因工程建设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或者确需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15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16条
自治县实行规划建设项目验收备案制,建设项目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后,方可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未经规划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按照要求向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17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违反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随意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确需改变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应依法向原规划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18条
涉及公众安全的房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房屋建筑相关标准及建设程序规定,执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第19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20条
自治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辖区内公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城乡规划区内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牌,以及避雷、邮政、通信、有线电视、供水、电力、燃气、热力、消防、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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