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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地方法规2004-12-1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12-10
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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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3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家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4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转让程序
第6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议,并且形成书面 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7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涉及的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不涉及无形资产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明示。
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暂停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
第8条
转让方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还应当编制产权转让预案,产权转让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批准。
产权转让预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拟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
(三)资产处理方式;
(四)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债权债务的处置预案;
(六)拟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
第9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填报《产权出让申请表》: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简介;
(二)批准转让的相关文件;
(三)转让标的企业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备案资料;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基本条件的书面说明。
第10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并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信息披露协议,公布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 征集受 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日。
第11条
转让方披露的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12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在转让预案的基础上自行编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产权转让实施方案。
产权转让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的论证情况;
(二)意向受让方登记情况;
(三)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四)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五)所选择的交易方式。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13条
在 征集受 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不得设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受让条件。受让方需要达到的基本条件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公告期内尚未征集到受让方,确需延长公告时间 的,转让方应当在公告期结束后5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延长公告期限。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延长公告期限的,应当明确延长时限。
延长期限的申请,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转让方应当立即通知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发布延期公告。
第15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依法签订。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16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 位的,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17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 30% ,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 5 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第18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19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20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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