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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地方法规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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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7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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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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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的保护,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和平与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以下简称旧址)的保护。
第3条
旧址范围包括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本部、细菌弹壳制造厂、吉林街联络处、白都寮、日本领事馆、城子沟野外实验场遗存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和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可移动文物。
第4条
旧址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有效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确保旧址的真实和完整。
第5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旧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旧址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旧址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旧址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旧址的义务,有对破坏旧址的行为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7条
旧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8条
旧址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旧址进行捐赠。
旧址保护经费和捐赠款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9条
制定旧址保护规划、审批与旧址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旧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10条
对旧址建筑划定保护区域。
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依法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11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域规定,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12条
新发现的旧址,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公布,并对旧址保护规划做相应调整。
第13条
对旧址建筑实施下列行为:
(二)存放、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四)改变擅自添加设备或者构件;
(五)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存放、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野炊;()在指定区域外设立营业摊点,兜售商品;
(七)其他损毁或者破坏旧址及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14条
在旧址重点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安装或者使用可能危及旧址安全的设施。
第15条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对旧址构成危害和破坏旧址历史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旧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旧址安全。建设工程应当征求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
第16条
旧址建筑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接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确需在旧址建筑上添加设备或者构件的,应当征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同意,确认对旧址建筑安全不造成威胁后方可实施。
第17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旧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依法批准,并接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旧址文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处理。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旧址保护规划开展保护管理工作,并有计划地组织旧址挖掘、科学研究和宣传展示工作。
第19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不改变旧址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旧址进行修缮、保养。
修缮旧址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旧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旧址行为的;
(三)旧址面临危险,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旧址文物,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为保护旧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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