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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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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3
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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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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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4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
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
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
第9条
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
(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
(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0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监测与评价
第12条
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
(二)鱼类、底栖动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
(三)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
第13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
第14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
第15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6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17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
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
第19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
第20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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