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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城乡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1-18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1-18
孝感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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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3条
市、县(市)、镇(乡)应当依照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乡)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中心村、特色示范村、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应当优先编制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规划、村庄规划;镇(乡)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4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注重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5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类开发区(园区)、重点镇(乡)根据需要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承担该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工作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规划决策提供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9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加强规划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10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勘察、测绘、气象、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第11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12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并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第13条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报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市辖区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第14条
综合交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文物保护、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产业布局、环境保护、综合防灾、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报批和备案:
(一)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镇(乡)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市辖区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6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区段应当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对公共空间形态、建筑布局、色调和景观等作出规定。
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7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18条
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9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20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修改后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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