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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30
太原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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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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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残疾人工作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资金、土地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税费减免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7条
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本级留成中发展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 (四)社会募集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七)其他资金。 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范围,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残疾预防和心理健康教育,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和报告制度,加强相关信息采集、分析和动态监测。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残疾人基础数据,并纳入统计部门信息系统。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康复计划,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安排日常康复经费。将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经常性服药费用纳入门诊统筹或者门诊特殊病种支付范围,按照规定比例给予支付。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残疾儿童实行免费抢救性治疗;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相关费用给予补贴;对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尚不能解决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辅助技术和辅助器具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建立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网络。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 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监护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医疗卫生机构对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应当建立档案,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报告。 实行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免费筛查制度,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并按照技术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第三章 教育与培训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本地残疾人数量,建立综合性的特殊教育学校。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事业费中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步增加;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的特殊教育班,应当优先保证其教育经费;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儿童幼儿园、康复教育机构;对残疾儿童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及听力、视力、言语、肢体等功能训练。 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残疾幼儿入园,并在相关费用上予以优惠。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或者随班就读等措施,满足残疾少年儿童接受教育的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建设具有教育、康复、养护功能的综合性残疾人教养实验学校,或者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形式,解决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重度残疾少年儿童的义务教育。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和资源配置。 在残疾人联合会及社会力量兴办的残疾人康复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中取得教师资格证的教学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教育系统教师序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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