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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法律援助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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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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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专门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4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公共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5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和开展本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协调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劳动仲裁、医疗纠纷、社会抚养、农民工维权等工作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内设立专门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依托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机构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室(点)。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7条
律师及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应当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监督相关人员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8条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第9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捐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11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即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不高于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倍的人员;
(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
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公民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以及因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标准限制。
第12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请求刑事辩护、代理及其他法律帮助;
(二)请求国家赔偿;
(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社会保险金;
(五)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给付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
(七)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八)请求侵权赔偿;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而主张权利;
(十)工伤、交通、医疗、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损害赔偿;
(十一)办理公证事项;
(十二)办理司法鉴定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属于农村五保供养、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人员,不受前款规定范围的限制。
第13条
法律援助的方式:
(一)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意见、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案件的辩护、代理及其他法律帮助;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行政复议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方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14条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置法律援助接待服务场所,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组织建立法律援助网络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受理、审批等服务。
第15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可以采用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等方式。对确有需要的公民,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采取上门受理的方式。
采用口头申请、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等方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书面记载,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后,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书面确认,并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16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由他人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理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7条
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五保"供养证;
(三)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四)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五)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六)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七)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18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属于咨询事项的,可以向本市所有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室、点)提出;
(二)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属于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向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公证、鉴定的案件,向有权处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公证处、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六)属于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19条
申请人请求咨询法律服务的,本市所有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室、点),均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咨询法律服务。
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事项发生争议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20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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