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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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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30
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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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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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市容环境和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繁殖、交易、诊疗等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表演以及科研用犬、经营性肉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对养犬实行限养严管的方针,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日常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和信息反馈,建立互联工作制度,实施执法联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养犬登记,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治安纠纷,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养犬以及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法携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无主犬、流浪犬。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公共交通工具上售犬和养犬人因对犬只管束不善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和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收容无主犬和流浪犬。
(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犬只的免疫、检疫、诊疗服务和动物传染病预防监控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同公安机关对疫犬、无主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检查和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监测、预防和控制动物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协助当地政府确定动物狂犬病疫点疫区和扑灭疫情。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救治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质量和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5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犬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协调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组织)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和犬业协会等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6条
城乡居民应当树立文明养犬风尚,自觉尊重他人的权利和生活习惯,不得妨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检疫和登记
第7条
养犬实施分区管理。本市市区、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和各县(市)、建制镇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8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和年检制度,犬只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居民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辅助犬除外)。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备案制度,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每户居民饲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单位准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审核批准。
烈性犬的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机关、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9条
本市对准养犬的免疫、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养犬人应当定期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地点对准养犬只进行免疫、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便民原则,可以定期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农村地区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等服务,并发放免疫证明或者更新免疫登记情况。
第10条
公安机关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高效、便民原则,合理设点,协调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和犬只免疫、检疫等事项,联合公告办理时间、地点及要求。
第11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件;养犬单位具有合法手续和单位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养犬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养犬单位要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有固定的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场地;
(四)住宅、场地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12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首先征求所在地基层组织的意见,并签订养犬责任书,承诺遵守有关养犬义务,由基层组织出具符合养犬相关条件的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地点实施犬只免疫并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凭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按照公告要求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缴纳管理服务费,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13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天予以登记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统一规格。犬牌的内容应当便于查找犬主。
第14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养犬应当缴纳防疫费、管理服务费。
防疫费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标准应当召开听证会确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辅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非营利组织收养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15条
管理服务费由登记机关收取,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犬只管理、对疫犬和无主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补贴等支出。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并定期向相关部门以及养犬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反馈,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登记(档案)事项为:
(一)养犬个人姓名、年龄、联系方式以及户籍和居所情况;养犬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单位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二)准养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和主要体貌特征;
(三)免疫种类及接种疫苗的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年检、变更、补发等情况;
(五)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17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犬牌)到登记机关免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买受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并在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犬类免疫证》,在九十日内妥善处理。
第18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类免疫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第19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犬只的免疫和检疫,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养犬人应当将养犬情况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内所养犬只的品种、数量、狂犬病免疫等情况统一登记造册,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20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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