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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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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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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农垦系统使用的土地,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5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指导用地单位制订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统一管理土地资源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四)负责办理各项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手续,临时用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核、审批、呈报工作; (五)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 (六)负责土地调查、登记、统计和土地统征工作,提供数据并进行审计,进行土地分等定级,开展土地动态监测,组织土地开发整理; (七)建立地籍档案资料,核发土地证书; (八)实施土地执法监察,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
第6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依法行使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7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他项权利。
第8条
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证书实行确认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证书确认手续。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9条
下列情况涉及土地权属或用途变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一)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入股、租赁的; (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及实行股份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房产、地上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发生权属变化导致土地权属变化的;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七)交换、调整土地的; (八)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九)更名更址的; (十)土地用途变更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土地灭失、拆迁灭迹、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有关单位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10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土地登记和土地年度确认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第11条
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上进行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12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13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第14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齐齐哈尔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以外的其他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5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具体办法,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并按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耕地和城镇建设用地等土地的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状况。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18条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19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20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排放废水及堆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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