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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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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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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促进历史文化名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特殊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属于珍贵树木。
第4条
市园林、林业行政部门为全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园林、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住建、城乡管委、财政、国土、规划、文物、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意识,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权利和义务,对损毁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8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实行特级保护;三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实行一级保护;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9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树龄在一百年以下八十年以上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进行保护。
第10条
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有关程序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进行动态监测。 古树名木每五年普查一次。
第11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标明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人以及投诉电话等内容。保护标志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设置。
第12条
古树名木实行管护责任制度。每株古树名木应当确定管护责任单位和管护责任人。管护责任人管护费每株每年不少于一千二百元,由市级财政预算列支。
第13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场、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务管理部门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所在社区居委会为管护责任单位; (四)农村村民院落、街道、公共场所、耕地、非耕地等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管护责任单位; (五)其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第14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按照方便、就近、自愿的原则,由管护责任单位确定。 管护责任人申请或者无法履行管护责任的,可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
第15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和管护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和管护责任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16条
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生长异常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具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后,应当保留其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第17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古树名木年度保护计划,制定保护管理技术规范,作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依据。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训指导管护责任单位和管护责任人按照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管护。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经费投入。除管护责任人管护费以外,还应当列出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保护。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19条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20条
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沿向外五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古树名木保护无关的项目建设。 对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土壤,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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