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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地方法规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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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3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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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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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城市公共厕所等粪便处理设施应当及时清掏。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掏;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清掏的粪便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并由具有资质的粪便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2条
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排泄物。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3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4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随地乱倒垃圾、污水、残土、冰雪、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随地填埋、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擅自经营露天烧烤等室外餐饮活动;
(五)居住区内和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从事车辆维修清洗、废品收购、门窗制做等经营加工活动;
(六)随地屠宰禽畜;
(七)高空抛撒废弃物;
(八)从机动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5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6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环境卫生的服务,设置专人负责小区、庭院和楼道的清扫保洁及清冰雪作业,按照规定时间收集垃圾,保持居住区整洁、干净。
第7条
露天集贸市场、摊区的开办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摊区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8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冰雪工作的组织管理。
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内清冰雪责任,可以自行清除冰雪,也可以委托取得清冰雪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冰雪;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市容环卫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
第9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灾害性降雪制定应急预案。
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灾害性降雪应急预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清雪命令。
第10条
不得随意倾倒残雪,含有融雪剂的残雪应当单独堆积,并运送到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
禁止在树池或者绿地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融雪剂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其他残雪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危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11条
清冰雪机械化作业路面,降雪期间不得停放机动车辆;降雪前已停放的,驾驶人员应当及时驶离作业区;通行车辆应当避让清冰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保证清冰雪作业顺利进行。
机械化清冰雪作业路面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并公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清冰雪作业需要,临时调整或者限制车辆通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离作业区。
第12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第13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间等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标准,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成本。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建,处以应建的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未补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1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或者设置处理场所,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严格控制设施周边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15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16条
市、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建设计划设置公共厕所,逐步改造既有旱厕,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设施,按照规定时间开放。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和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等公共场所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人行道、广场、公共电汽车站台等公共区域,按照标准设置果皮箱。
公园、旅游景点、居住区、火车站、地铁站和长途汽车客运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公共电汽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共电汽车始末站,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
建筑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垃圾收集容器和移动式公厕。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少配备一个垃圾收集容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因政府征收房屋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选择适当位置还建、补建。
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同时提出还建、补建方案,并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镇、村容貌标准由所在的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20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镇、村容貌标准,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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