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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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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性别歧视,保障男女两性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共同发展。
第4条
市、区、县(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5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第6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性别统计制度,做好相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分性别统计、监测、评估工作,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
第7条
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不得制作、播放、发布含有歧视女性内容的节目、广告。
第8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
第9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并公开征求各界妇女意见。
第10条
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民政等部门,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留守妇女和空巢、失独、年老等妇女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第11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支持妇女自主创业,并为就业困难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农业部门应当针对农村妇女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农村妇女就业创业。
第12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设置性别要求,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由提高妇女的招录标准。
第13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女职工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内容纳入集体合同。
第14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职业卫生安全,减少职业病的发生,并按规定给女职工发放卫生费用。
第15条
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和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计、配备保护女职工的设施。
第16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检查,并承担费用。
第17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人口出生缺陷,免费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18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妇女权益保障制度,逐步实现流动妇女享有与本行政区域妇女同等的权利和服务。
第19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性成员平等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侵害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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