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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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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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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大气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是指对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以下简称污染物)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污染物控制名录所列的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污染物实行的管理目标总量控制。
第3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国家和省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
第5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第6条
实行总量控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和增产减污的原则,以达到排污总量逐步削减的目的。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保护大气的法律法规,普及保护大气的科学知识,提高市民保护大气的意识。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在实施总量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9条
本市的总量控制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目标和指标;县(市、区)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下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排污的数量和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10条
所有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11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报告后,应当监测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领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出污染物削减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12条
排污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允许排放量指标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或者部分收回: (一)被吊销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关、停、并、转、迁和破产的; (三)由于易地供热、供气等外部原因而减少排污量的。
第13条
凡已建成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行。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14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其污染源安装测试装置。排污单位的废气排放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具备采样和监测条件。
第15条
排污单位从事总量控制工作的管理、监测人员和排污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16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并在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17条
由于突发性事故使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时、排污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以及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详细的书面报告。
第18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监测和随机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章 指标转让
第19条
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在达到排放标准的前提下进行。有偿转让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20条
排污单位通过治理使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政府下达的允许排放量指标的,其剩余的允许排放量指标可以留做本单位发展使用或者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 转让和受转让的指标,原则上应当在同类环境质量功能区之内、同种污染物之间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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