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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地方法规共 8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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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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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规划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3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业务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 或者专职工作人员 。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辖区或 者按照国 家、省有关要求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赋予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本市实行城乡规划委员 会审议制 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审议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5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提升社会综合效益。
第6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兼顾城市综合防灾需要,妥善安排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市、有关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海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妥善处理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关系。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研究,提升城乡科学规划水平。
第10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11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12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反馈核查情况或者处理结果 。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13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14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可以 单独编制,也可以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单独编制的,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统筹城乡发展,引导和调控县域村镇的合理发展与空间布局,指导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 县级市、区的村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修改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县级市、区的村镇体系规划的修改,参照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修改的规定执行。
第16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报市 或者 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位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审批前还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按照有关规划,列入撤销、迁移范围内的镇、乡、村庄,可以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17条
中心城区之外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总体规划,由其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和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编制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第18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1642475.htm" \t "_blank" 总体规划 和详细规划,其编制和修改、审批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9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类专项规划,分别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修改,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和修改, 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 报市 或者 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因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或者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评估,涉及专项规划系统性或者局部重大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修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讯等各类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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