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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12-20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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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20
山西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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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妇女发展规划目标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并对其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涉及妇女权益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接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6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根据职责,化解涉及妇女权益的纠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7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妇女干部,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第9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到25%以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妇女占有适当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女性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的女性领导成员。
第11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
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应当占到一定比例,并逐步提高。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和工会委员中女委员的数量应当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12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1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14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派出留学、承担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标准,限制女性录取比例。
第15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教育活动,采用有利于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管理方式,配置与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相适应的教学、生活等设施。
第16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本行政区域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和学校应当分别采取制定优惠办法、开展公益捐赠、减免相关费用等方式,帮助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解决就学中的实际困难,做好辍学女性儿童少年的复学工作。
学校不得歧视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得以其户籍不在当地为由,拒绝或者限制其就近入学。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为妇女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农村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巩固提高工作纳入农村教育总体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实用技术培训和就业、创业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女职工参加培训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19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在职位资格条件中设置性别限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合同或者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中,应当有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内容。
推行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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