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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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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繁殖、交易及对犬只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经营活动备案、犬只留滞场所管理、查处违法养犬行为、捕捉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等工作。 县级公安部门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4条
畜牧兽医、卫生、城管、工商、价格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畜牧兽医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及有关证件发放的管理和犬只养殖、经营、留滞场所的防疫条件审核;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的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对违章犬只的处理和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的捕捉;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犬只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安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区域内居民进行养犬宣传教育,可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域养犬公约。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公安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7条
邯郸市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为犬只重点管理区,其它区域为犬只一般管理区。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划定犬只重点管理区。
第8条
禁止在犬只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只养殖场和进行经营性屠宰犬只活动。 犬只交易应当到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第9条
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大型观赏犬、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的扶助犬除外。 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在邯郸市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的,由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批准;在其他重点管理区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10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 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负责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的养犬登记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登记工作,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11条
重点管理区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符合规定的犬只: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的;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12条
重点管理区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犬只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13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提交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全身照片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全身照片、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14条
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和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15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后五日内,应当到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延续登记审查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是否仍具备养犬条件; (二)所养犬只是否变更; (三)所养犬只的免疫是否在有效期内; (四)养犬人是否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
第16条
养犬人登记主要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犬死亡、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犬失踪满一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到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登记,满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17条
重点管理区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检疫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事项。 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可以在网上予以公开。
第18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不符合继续饲养新生犬只条件的,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19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20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一年养犬管理服务费。 持本人饲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证明再次养犬的,免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进行临时登记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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