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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8-09-25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9-25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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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的民用建筑,使用建筑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加强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的活动。
第4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推行先进的供热、供水、供气、供电方式,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采取有关措施,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四)民用建筑节能器具有条件、有计划的发放; (五)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四)提供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五)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和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制定、公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推广使用目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推广使用的补充目录。
第9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知识的宣传,并对民用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11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第12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节能、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其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13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选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时,应当执行国家制定并公布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和本省制定并公布的推广使用补充目录。 严禁在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民用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从事相关的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民用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15条
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使用能耗的专项说明。
第16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专项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具有管理权限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未经备案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招标备案,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17条
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材料、设备查验制度,配备专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并将查验结果记录在案。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18条
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节能的施工情况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监理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理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19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相关专家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人员,对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20条
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计量认定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建筑能效测评。 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应当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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