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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8-05-3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5-30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行政区域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寨,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为民族文化村寨:
(一)历史悠久,布局协调,建筑典型,具有显著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点的;
(二)传统习俗保存完整、民族风情浓郁、具有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点的;
(三)与历史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相关联的;
(四)具有历史文化传统和生态自然景观的;
(五)民间传统艺术或者工艺独具特色的;
(六)有纪念意义或者独特文化内涵的。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民族文化村寨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专项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赞助、捐赠、投资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文化村寨的普查,制定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民族文化村寨的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和管理,建立民族文化村寨相关资料、数据、影像档案。
第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民族文化村寨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9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认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经批准的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进行规划,划定保护区,明确禁建区和限建区。
第11条
民族文化村寨内具有代表性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益活动场所和古树名木等应当设置标识。
第12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尊重群众的意愿,维护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13条
对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方案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文化、建设、民族事务、旅游等相关部门的专家进行论证。
民族文化村寨内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民族文化村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14条
在民族文化村寨内,经批准改建、维修、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原有工艺技术,使用原质或者仿原质材料,保持原有功能和原有风貌。
第15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公益事业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民居建设等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与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16条
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符合规划需要改建、维修、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造型、高度、色调应当与民族文化村寨整体建筑风格协调一致。
第17条
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民族文化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应当按照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或者迁出。
第18条
民族文化村寨内的水管、电线、电话线、闭路电视线等设施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道路、给水、排水、垃圾池、垃圾箱等基础设施的外观设计、制作材料应当与民族文化村寨传统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19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鼓楼、门楼、戏台、风雨桥、芦笙场、踩鼓场、游方场、踩歌堂、竞技场等公益活动场所及设施,应当加以保护、修缮,保持完好。
第20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改造、修建,由产权人负责。对重点民居、街坊、院落、标志性建筑物等进行保护性维修、改造,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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