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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3-31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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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7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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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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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和行洪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石家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河道主管部门。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可以委托市、县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
第4条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维护与群众维护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用专人对重要河段进行特别管护。
第5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应当统筹兼顾,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利事业发展。
第6条
滹沱河黄壁庄水库以下河段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管理。 石家庄市南北防洪堤、滹沱河岗南水库至黄壁庄水库河段、洨河京广铁路桥以下河段、磁河木刀沟横山岭水库以下河段、槐河白草坪水库以下河段、泲河平旺水库以下河段、沙河、冶河、石家庄机场防洪堤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实施管理。 其它支流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予以公示。
第7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建设与管理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河道整治与维护管理费用,实行政府投资和受益人合理承担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和年度整治计划,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内外投资者以各种形式综合开发治理河道。
第9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堤防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整治河道和管理河道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整治
第10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及活动,应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 (二)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 (三)存放物料、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 (四)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 (五)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六)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及活动。
第11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及活动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建设项目及活动经审批或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12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及活动,应在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并公示后六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河道从事建设及活动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河道原貌。
第13条
建设项目有关水工部分应由具备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由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监理。
第14条
因项目建设壅高水位的,建设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堤防建设责任,确保堤防原设计防洪标准。
第15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
第16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清障
第17条
河道属国家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及属于国家所有的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和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已被集体或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时不需办理征地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有监督权,防汛抢险时有临时占地和取土权。
第18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河流、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主行洪区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三)抢占水源,扰乱供水、用水秩序; (四)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等废弃物;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19条
为保护堤防工程,保障防洪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护堤地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砍伐树木、挖掘草皮、垦种堤身、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
第20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泵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阻水的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的淤积物; (四)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开矿、采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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