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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7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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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2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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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6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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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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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肉品生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用于肉品生产经营的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其肉品的加工、仓储、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4条
猪、牛、羊肉品实行依法检疫、专营批发、城区内定位销售的管理办法。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5条
生产经营畜禽、肉品必须遵守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 生产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6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肉品管理在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共同负责。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8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第9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畜禽离开饲养地时,对畜禽进行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应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10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对屠宰企业屠宰的畜禽进行检疫,并制作检疫登记。 屠宰检疫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其它有关防疫证明; (二)宰前、宰中、宰后检疫; (三)对屠宰检疫合格的肉品,由检疫员出具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盖或加封统一的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须监督屠宰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11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进行补检或重检,但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了定点屠宰并集中检疫合格的肉品除外。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应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12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以下简称屠宰企业)设置方案。
第13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检疫检验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水质的水源条件及上下水、通风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设施和运输肉品的专用工具; (二)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的地面、墙裙和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产流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处理以及病害畜及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与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场所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证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生猪屠宰企业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组织贸易、畜牧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牛、羊的屠宰,由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按照先行集中屠宰,条件具备时再实施定点屠宰的原则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5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屠宰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申请书向所在市、县(市)、矿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审批表,生产清真肉品的屠宰企业,还应到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持审批表到市、县(市)、矿区规划、土地、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持有关审批手续,到市、县(市)、矿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四)持批准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 (五)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实施定点屠宰的企业应到所在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六)持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16条
屠宰企业应当加强屠宰场所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17条
屠宰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给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二)严格执行畜禽临宰前静养的规定; (三)不得收购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
第18条
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实行宰前、宰中、宰后检验。检验项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对合格的肉品,由检验员出具检验证明,并在肉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
第19条
屠宰企业应按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企业生产登记和日报表制度。
第20条
屠宰生猪必须到取得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企业实施;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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