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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11-26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1-26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行为。
第4条
房屋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屋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屋权利的,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屋登记机构,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6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和档案馆(室)。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信息系统数据标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7条
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产测绘管理工作。 申请登记的房屋应当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图修补测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8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符合登记条件的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依据登记内容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9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和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申请和登记。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摊位、车位(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10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三)房屋灭失; (四)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与购房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购房人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七)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出售房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12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书面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代理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有利于被监护人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手续: (一)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受遗赠房屋既成事实的公证书或律师见证书; (二)自然人因处分房屋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 (三)代理人代为申请撤回登记的; (四)赠与房产的; (五)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15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16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17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屋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公告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公告,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申请人补充材料、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18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提交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提交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形;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20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即行终止。申请撤回登记,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以书面形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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