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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消防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5-05-01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5-01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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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农村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是指县城规划区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区域。
第3条
农村消防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农村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等纳入消防规划;将农村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集农村消防资金。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在农村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7条
农村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点、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有关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需要另行确定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埋压、损毁、拆除、占用消防器材、设施,遮挡、损坏防火标志;不得擅自搭建侵占防火间距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8条
集镇、村寨、农村道路规划及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在集镇改造或建设中,应当将消防点、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集镇基础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村寨内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渠道、水井、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立消防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9条
村镇的规划和建筑布局应当符合《农村防火规范》要求。
农村木质结构、房屋密集村寨,有条件的应当开辟防火线,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应当控制在民房30栋以内,各分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2米。
村民住宅呈阶梯布局的村寨,应当沿坡纵向开辟防火线。开辟防火线确有困难的村寨,可以按照民房10栋以内修建高出建筑物1米以上的防火墙。
提倡和推广使用防火建筑材料,引导农村实施木板房改造,提高建筑物耐火等级。
第10条
集镇或30栋以上集中木质结构房屋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点,配备消防水带、水枪、水泵和火钩、火钗、板斧、梯子、绳子等必要的灭火、破拆工具。
第11条
村民储备生活所用的柴草、饲草,应当在户外安全区域存放。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远离房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放地,以及柴草、饲草堆放地等区域。
第12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实施标识化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在醒目处向公众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火灾逃生自救方法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允许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放区域应当设置防火警示标志。
第13条
在农村从事旅游、餐饮、住宿、商场、网吧、酒吧、销售、加工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消防设施。
第14条
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保护、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
第15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爱护公共消防设施,不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不乱堆可燃物,不占用防火间距,不堵塞公共通道;
(三)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经常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现火灾立即报警,健康的成年公民应当参与扑救初起火灾;
(六)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16条
凡在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报告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章 职责与监管
第17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
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对集镇消防规划与建设实施监督;
(三)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消防工作;
(四)指导乡镇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一)住建部门负责农村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
(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消防引用水的建设管理;
(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检查农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四)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农村消防宣传教育;
(五)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六)供电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用电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用电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用电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用电火灾隐患的整改。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实行网格化管理,配备消防工作人员,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配置应急救援器材、装备;
(二)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开展灭火演练,提高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督促辖区单位、个体工商户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组织防火安全检查。重大节日期间、火灾多发期,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
(七)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或固定宣传牌,设立防火标志;
(八)鼓励群众参加人身、财产保险。
第20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部署的消防工作任务;
(二)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单位、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伍建设;
(三)按照上级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的授权进行消防监督管理检查,督促整改,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受理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
(四)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提高村(居)民消防意识;
(六)加强消防信息收集,建立健全消防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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