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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995-04-30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5-04-30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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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排水、防洪和水力发电工程。
第3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合伙人依法修建的水工程的水,属国家、集体、个人、合伙人所有。
第4条
凡在本县境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水资源机构及其水政监察队伍,具体行使水资源管理和水行政执法权。
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是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双重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县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综合考察、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
五、负责河道管理,组织实施水工程管理;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水费的征收与监督管理;
七、负责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
八、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管理与监督;
九、协调和解决水事纠纷;
十、依照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7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和水工程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管理权限,有权解决或者协助解决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
第8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距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建筑物周边十米;
(二)水库周围移民线和土地征购线以下;
(三)小(2)型以上工程距渠堤主干渠左、右二至三米,支干渠左、右零点五至一米,小(2)型以下距渠堤零点五至一米。
河流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侧距堤坝背面三至十米内;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洪水位确定。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有关管理范围内,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确定河流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并张榜公布。
第三章 水资源规划
第9条
自治县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并同城镇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地区和行业的需要。
第10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自治县总体规划和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乡造林、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供水、灌溉、水力发电、防洪排涝、渔业、水资源保护与管理等专业规划。
第11条
自治县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芙蓉江、三江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批。梅江、新民、玉溪河流域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以上规划经过批准后,都要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城镇、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13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14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和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对依法用水地区、单位或者个人有不利影响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对依法用水地区、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利影响,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后,无理妨碍其工程建设、使用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15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单位、个人在县境内合作、合资、独立、引资或者租赁、购置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17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
第18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利用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涉及县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地下取水许可申请,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签注意见,由县水得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9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转让取消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20条
生产和城镇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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