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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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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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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 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社会保障工作;征地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加强征地补偿 费用核算、支付的监督管理;确保被征地农民依法得到足额补偿,居住条件和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5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程序
第6条
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 、组发布预征地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7条
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
第8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 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并组织实施。
第9条
发布征地公告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 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以及房屋改(扩)建、抵押、租赁、转让等有关手续。 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复员退伍、大中专毕业生回原籍、刑满释放等情形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由公安机关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10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土地上 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有效证明。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11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以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数额;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12条
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并听取被征地 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地方案进行修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举行 了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13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 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帐户。未足额存入的,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14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资金除外)足额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社区)、组张榜公布。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
第15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地。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被征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 腾地决定;到期拒不腾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第16条
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17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承包地的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将 房屋拆除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管理机关。 第三章 征地补偿标准
第18条
征收土地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被征地的原用途是指预征地公告发布时前三年的实际用途。
第19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收水田、旱土、专业菜地、专业鱼池,依照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六至十倍补偿; (二)征收果园、茶园,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征收其他经济林地,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一百补偿。 征收其他林地,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三)征收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偿; (四)征收水塘、藕池、渠、坝等,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征收水库用地的,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五)征收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宅基地,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专业菜地、专业鱼池的认定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条件执行。
第20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收水田、旱土、专业菜地、专业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国家及省的规定执行; (二)征收果园、茶园及其他经济林地,按照征收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一百补助;征收其他林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征收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助; (三)征收水塘、藕池、渠、坝等,按照征收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助。征收水库用地,按照征收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 准的百分之六十补助; (四)征收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恢复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标准补助;不需要恢复重建的,按照征 收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助。 征收企业建设用地(砂石场、预制场、砖场等用地除外),还应支付建设用地补助费,建设用地补助费按照合法建设用地面积乘以建设用地补助标 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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