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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04-18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4-18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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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发掘、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境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等,其范围包括: (一)民族民间传统刺绣、腊染、编织、根雕、器皿、雕塑、雕刻、壁画、漆器、银饰等工艺品、美术品、标识、服饰,以及传统食品、用具等的手工制作技艺;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古村寨的手工营造技艺; (三)民族民间传统医药; (四)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节庆活动仪式; (五)具有历史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乐谱、谱牒、碑碣、楹联、图经; (六)民族民间文学(含口头文学)、故事、传说、山歌、乐舞、唱经、体育、杂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表现形式、实物载体。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职责明确、点面结合、分步实施的原则。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民族宗教、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教育、旅游、农业、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档案、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支持。
第7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类别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及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申报县级、市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 (四)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传承活动; (六)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研究成果;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和奖励;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8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整理、确认、登记,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的管理下,可以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所取得的相关实物、图片等资料复制件,汇交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10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侵犯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县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列入县、市、省和国家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12条
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专家指导下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抢救性保护: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的记录、整理; (二)征集、搜集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 场所等; (三)其他应当及时采取的抢救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抢救和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范围内进行保护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作业。 禁止擅自迁移、拆除划入保护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公布保护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原认定单位批准。
第14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流程、制作材料等,需要保密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行保密制度。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其所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等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的其他机构对征集、收购或者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毁、流失。
第1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的其他机构在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资料、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可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委员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名推荐,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18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 (二)本地群众公认在传承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
第19条
申请和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一)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及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说明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20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贴;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参加有关活动并依法取得相应报酬;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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