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地方法规2017-11-24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1-24
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违法建设 的 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水利、交通运输、林业、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3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城乡规划 公布后, 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行为及其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 乡 镇、村庄规划的 编制 和实施情况 ,根据 违法建筑的产生时间、性质 和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等 具体 情况, 对 城镇和乡村 违法建筑 ,分别 制定认定标准 ,实行 分类处置 ,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4条
违法建设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依法处置、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责任制、部门联动机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设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违法建设处置部门)负责城镇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文化体育、卫生、林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违法建设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工业、商业建设用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对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单列管理 、优先保障 ,保证住宅建设的合理需求,并引导农村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对于农村无房户、危房户或者现有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住宅建设用地。
第8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 历史文化遗产 保护规划的 违法建设 , 应当 及时处置 , 并 保证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9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可以 利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开展违法 建设监测 。
第10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电子邮箱和举报电话。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 行为 ,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当地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11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 、限期自行拆除 ;对不停止建设 或者逾期不拆除 的,可以 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并可以 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立即拆除。
第12条
城镇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13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 (二)擅自改变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用途; (三)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等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14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不能拆除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依法处置: (一)实施拆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 (三)部分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以及整体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 前款第三项规定不能拆除的情形,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根据所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单位的鉴定意见作出认定。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5条
乡村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但符合乡 规划 、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定完善相关批准手续; (二)对于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16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的,在未获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暂缓拆除其用于居住的违法建筑。 乡村违法建筑拆除后 当地户籍村民 无房居住或者住房困难的,暂缓拆除其用于居住的违法建筑 ,具体办法 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17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设处置决定前,应当 事先告知当事人并 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18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19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并 可以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20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运送他处存放,并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办理提存。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