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0-27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1-08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7-10-27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城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和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引导居民自觉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社区。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0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11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城区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的行道树、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
(六)车站、码头、公交车始末站、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商业摊点、门店由经营者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主体并公示。
第12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挂乱晒、乱摆乱放、乱发宣传品、违规设置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杂草、蚊蝇孳生,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责任。
第13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4条
新建城区、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公共场所的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架空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要求,将管线置入地下管网。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井、线等设施,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设施、行道树等,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商亭、电话亭、候车站棚、固定摊点的;
(二)拆除或者降低路缘石、道路开口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增设户外电梯、步梯或者封闭临街一楼敞开式走廊的。
第17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时间和占地范围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警示标识,并在围挡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在围挡内分类放置整齐,散装物料必须覆盖;
(三)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所产生的渣土、污泥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
(四)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恢复原状。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瓜果和饮食服务网点,引导流动商贩归行就市,规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有碍市容的行为。
第19条
经批准,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或者其他群体性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保障周边交通畅通、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由承办者及时清除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第20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擅自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位),确需设置的须经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批准。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