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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8-10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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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6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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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0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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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镇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完备的区域,其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向社会公布,以后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3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疏管结合、权责一致、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为基础,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综合执法的管理体制。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确定权责不明和职能交叉事项的管理部门。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其区域内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民政、农业林业、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出现缺损、移位、污秽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9条
城市道路保洁使用低尘清扫作业方式;快速路、主次干道应当采用湿式除尘保洁。
干燥少雨天气应当增加洒水频次,防止和减少扬尘。
第10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租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进行作业、停放车辆、堆放物品;
(二)向路面排放废水、油污等废弃物;
(三)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的护栏、杆件、健身器材、绿化设施等处悬挂、搭放物品,影响市容的;
(二)擅自在道路、沿街楼房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影响市容的;
(三)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四)向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倾倒餐厨垃圾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12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实行公交优先。
第13条
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标志齐全、醒目,经营性车辆还应当保持车内清洁。
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溢漏、遗撒。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14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15条
电动车(不含纳入国家产品目录的电动汽车)、两轮摩托车和机动三轮车不得载客营运。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社会停车场为辅、路侧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加强对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施划路侧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实施收费管理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车抛物;
(二)在路侧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停放车辆;
(三)擅自涂改标识、标线,或者侵占停车泊位;
(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摊点管理
第18条
设置摊点群应当坚持促进就业、方便市民、合理布局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定点、限时经营,引导零散、流动摊点依法规范经营,鼓励摊点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19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摊点群的规划工作。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摊点群的规范设置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负责摊点群的日常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饮食摊点备案登记,备案登记证明应当载明业主姓名、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经营区域、投诉电话等内容。
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道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摊点。
第20条
饮食摊点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备案登记证明;
(二)公示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施,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四)经营区域铺垫防污材料,实行垃圾袋装,汤水类摊点应当配备污水桶;
(五)油烟排放应当经过处理达标。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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