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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旅游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2-04-06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4-06
昌吉回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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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和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自治州旅游业发展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策,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支持重大旅游项目建设,培育旅游市场,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职责。 第二章 旅游业促进与发展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相关重大问题。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重点项目开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宣传促销、商品开发补贴、信息化建设和教育培训等。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天山草原风光游、大漠戈壁景观游、丝绸之路文化游、现代城市休闲游、冬季冰雪游和乡村度假游等特色旅游产品和项目。加大对天山天池等重点景区(点)基础设施投入,打造以天山天池为中心,东部旅游环线和西部百里丹霞旅游相呼应的旅游格局。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史前文化、岩刻文化、丝路文化、天山天池文化、民族民俗文化和当代艺术等文化资源,开发旅游文化产品,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位。
第1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旅游城市、旅游乡(镇)、村,创建高等级旅游景区(点)、饭店、旅行社、滑雪场和农家乐等,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推进农家乐特色化、规模化、标准化和集群式发展,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农牧新居和旅游示范乡(镇)、村。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规划组织编制和建设项目审核申报等工作。
第12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宣传和促销网络,开展自治州旅游形象宣传和旅游产品推介活动,开拓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宣传推介当地旅游形象、旅游资源和景区(点)。 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宣传推介工作;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设旅游栏目,加大旅游公益宣传力度。
第13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旅游城(镇)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主要公路沿线建设旅游休憩所和自驾车营地。 旅游集散中心、旅游饭店和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公益旅游信息平台,设置旅游咨询站(点)和电子查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和旅游线路等公共交通枢纽设置旅游景区(点)指引标志,提供公益性旅游信息服务。
第14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交通建设时,应当将旅游交通发展纳入交通规划,保证旅游道路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在规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合理安排公共旅游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使城市公交服务网络逐步延伸到周边主要景区(点)和乡村旅游点。
第1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相关资源组织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和技能的培训,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就业培训计划。乡村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体系,享受相关政策。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16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州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州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在征求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县(市)行政区域的旅游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重点旅游景区(点)的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在征求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旅游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7条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交通发展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18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规划、发展与改革、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确定重大旅游建设项目。 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在选址和确定规划条件时,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9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2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有偿开发经营旅游资源,组建跨区域、跨行业的旅游企业集团和经营合作网络。 取得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要求合理开发和经营。 旅游资源开发经营实行无绩效退出机制。两年内未按照合同规定和旅游规划要求进行开发经营建设的,由签订合同的人民政府收回其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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