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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地方法规2017-04-01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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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2
佛山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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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1
佛山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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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 本条例所称超限 , 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擅自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超载 , 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装载的货物重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标注的核定载质量,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3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 以及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非法拼装改装的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以及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非法拼装改装的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农业、水务、住建、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的监督检查 ;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各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本协会成员进行合法装载配载、运输等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促使协会成员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治超系统数据信息传输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7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治超系统前端设备布局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治超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并免费 提供治超系统实时传输应用软件。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治超系统前端设备布局规划,在辖区内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治超系统前端设备。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治超系统前端设备,称重检测不得收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治超系统前端设备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在前端设备检测路段安装标识牌。 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设置治超系统前端设备的路段和节点,依法采取客货分离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标牌,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治超系统相关设备、设施,不得干扰治超系统相关设备、设施的运行,不得泄露、删除、篡改治超系统的数据。
第10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货运源头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11条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公安 机关 应当 根据 本行政区域 内公路路网结构和货 物运输 车通行流量 的 分析,制定执勤计划,并 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建设、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保障货物卸载的场地需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作为货物运输车辆超载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卸载场地。
第13条
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涉及货运源头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追溯货运源头单位, 并将违法信息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属于非法拼装改装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涉及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或改装单位的信息,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1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纳入道路货物运输 不诚 信记录,并定期对外公布: (一)每年度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三次以上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 或者货物运输车辆 ; (二)因超限超载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上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三)因超限超载运输被公安机关依法吊销驾驶证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 (四)拒不履行违法超限超载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或个人; (五)其他应当纳入不诚信记录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货物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
第15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纳入道路运输不诚信记录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货物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的监督管理: (一)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二)组织巡查、派驻监管人员或者在货运源头单位出入口设置治超系统前端设备,加强监督检查; (三)对实时传输装载配载信息的情况等进行抽查。 纳入道路货物运输不诚信记录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货物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由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限制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道路货物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16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由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定期检定、超过检定期限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治超系统取得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对于治超系统发现的涉嫌违法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车辆相应登记信息。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
第17条
经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治超系统前端设备检测,属于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调取车辆信息,通知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18条
高速公路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将高速公路出入口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涉嫌超限超载车辆的相关信息数据实时传输至治超系统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每辆次处两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辆次处两万元罚款。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超过货物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20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扰乱检测秩序或逃避检测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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